建筑材料
压力设备CE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97/23/EC 指令
1997年5月29日通过
为各成员国在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上取得一致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在考虑建立欧共体的<条约>,特别是条约第100a条的有关规定、在考虑执委会的提案、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后,按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和1997年2月4日由调解委员会批准的共同条款,
1. 鉴于内部市场应是一个没有内部障碍,保证商品、人员、服务和资金自由流动的地区;
2. 成员国关于人员健康安全和保护,包括家畜和财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行政条例在内容和范围上有分歧;现有欧共体未包括承压设备的法规;各成员国对此类设备的证书和检验程序还不同;这些分歧成为欧共体贸易障碍;
3. 统一国家法规只不过是为了消除自由贸易障碍;这一目标不能由个别成员国满意地达到;仅有本指令规定了设备在可行范围内流转必不可少的要求;
4. 低于0.5bar的承压设备由于低压不具有严重性;这类设备因此在欧共体流转不应有障碍;本指令适用于最大许用压力PS超过0.5bar的设备;
5. 本指令涉及由几个承压设备组成一个完整的具有特定功能的组合体;这些组合体范围从最简单的组合体如压力锅到复杂组合体如水管锅炉;如果组合体的制造商打算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投放市场服役——而不是以单个元件形式——该组合体必须遵循本指令;另一方面,本指令不包括在用户职责范围内的在现场组装的承压设备;
6. 本指令目的在于统一各国关于压力危害的条款;对于这类设备的其它危害,将由其它指令处理;按条约第100a条规定,承压设备可能包括在其它指令的产品范围内;由于压力危害,条款会在一些指令中出现;如果这些条款经充分考虑,可提供合适保护,将与设备有关的压力危害降到最小;本指令将不包括这类设备;
7. 如果国际惯例包括承压设备,有关运输和压力的危害将由即将公布的基于该惯例的欧共体指令或现有指令的增补进行处理,本指令不包括这类设备;
8. 某种特定承压设备,尽管其最大许用压力大于0.5bar,但不产生严重压力危害,并且这种设备是合法制造或投放于某一成员国的市场时,该设备在欧共体自由流动不应有障碍;为了这种设备的自由流动,在本指令范围中包括该种设备没有必要;本指令范围内未包括这类设备;
9. 对于其它最大许用压力大于0.5bar并且具有严重压力危害的设备,考虑其自由流动和得到保证的安全保卫等级,本指令未包括在内;这些例外经定期评审以决定是否采取欧盟级别的措施;
10. 消除贸易障碍的技术条例必须遵守1985年5月7日经技术和标准统一后制订的“新协定”,该“新协定”要求在成员国内部在不降低现有的立法保护等级前提下,就安全基本要求和其他社会要求进行定义;协调会要求将一批产品归入一个指令以避免经常修改和产生众多的指令;
11. 为各成员国在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上取得一致而制订的现存欧共体指令在本领域消除贸易障碍取得了实质性进展;这些指令仅仅覆盖很小范围;欧洲理事会1987年6月25日为协调各成员国简单压力容 器的法律而制订的87/404/EEC指令是对“新协定”有关承压设备的首次使用;现有指令不打算用于87/404/EEC指令的范围;在本指令实施后不超过3年内,将对87/404/EEC指令的应用情况进行审核,以确定是否将该指令并入现有指令;
12. 为各成员国在有关压力容器和检验方法的法律上取得一致而于1976年7月27日制订的76/767/EEC纲领性指令和委员会指令仅仅是选择性的;由于双边认可的承压设备的试验和发证程序不能满意地实施,因此必须由有效的欧共体法规代替;
13. 为便于产品的技术开发,本指令必须用最通用的术语“承压设备”;
14. 为确保承压设备的安全,基本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包括这些要求分成承压设备必须满足的一般要求和特定要求;当特定类型承压设备打算考虑这些特定要求时;当特定的III类和IV类承压设备必须进行包括最终检验和验证试验的最终评审时;
15. 如果成员国允许目前尚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承压设备进行贸易展览;在示范时,必须按成员国一般安全条例要求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以保证人员的安全;
16. 为便于示范符合基本要求,在欧洲级别上进行标准统一是有用的,尤其是在对承压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和试验时,符合这些标准可确保产品满足基本要求;当这些欧洲级别的标准由私人机构草拟时,必须处于非强制性状态;因此,为这个目的,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子技术标准委员会被认为是具有采纳统一标准的权力机构,欧洲委员会和上述两机构于1984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规定了标准统一必须遵循的基本纲领;
17. 因此,本指令规定,统一标准是上述一个或两个机构所采纳的技术准则(欧洲标准或统一文件),为符合1983年3月28日的83/189/EEC委员会指令,调查委员会按上述基本纲领要求推出了一程序,为现场技术标准和规范提供指南;在标准化方面,调查委员会在委员会的帮助下,执行83/189/EEC指令,如有必要,委员会将和技术专家协商;
18. 要求用安全材料制造承压设备;采用统一标准有助于确定重复使用材料的特征;如果这些材料特征由欧洲进行批准,则这些批准应由指定的授权机构出版;如果材料符合欧洲批准要求,可视为符合本指令基本要求;
19. 因此,根据使用承压设备具有危险性这一特征,有必要制定程序以评审与本指令的符合性;这些程序应与承压设备固有的危险等级相一致;因此,对于每类承压设备,必须有一充分的程序或两种等价的可供选择的程序;采纳程序是1993年7月22日委员会制订的关于符合性评审程序和使用CE标记的93/465/EEC决议的要求,其目的在技术统一指令中采用CE标记;这些程序的详细程度取决于承压设备验证的特性;
20. 成员国授权用户检验员按本指令结构要求执行符合性评审;基于这个目的,本指令为成员国授权用户检验员提供了准则;
21. 因此,根据本指令的有关条例,作为承压设备最终评审的一部分的特定符合性评审程序的每一项必须由授权机构或用户检验员进行检验和试验;在其它情况下,最终评审可通过授权机构的不定期视察监督进行;
22. 作为一般规则,当承压设备由制造商或制造商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进行CE标记时;CE标记意味承压设备符合本指令的有关规定和其它有关指令对CE标记的要求;根据本指令要求,当承压设备仅有很小的压力危险,因此取证程序可豁免时,不应进行CE标记;
23. 成员国根据条约第100a条规定,采取措施限制或禁止可能对人员安全,家畜和财产安全有危害的承压设备投放市场、服役和使用时,这些措施应受欧共体控制程序制约;
24. 根据本指令所作出决定的接收人必须意识到作出这些决定的原因和他们可采取的上诉手段;
25. 有必要采取过渡措施,确保在本指令生效之前,按各国强制性法规制造的承压设备投放市场和服役;
26. 有必要在附件中,将这些要求尽可能表达清楚,使得所有用户,包括那些中小型企业(SMES)很容易遵守;
27. 根据1994年12月20日达成的条约第189b条的程序,欧洲议会、理事会和措施执委会协商制定协议,决定采纳本指令。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97/23/EC 指令
1997年5月29日通过
为各成员国在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上取得一致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在考虑建立欧共体的<条约>,特别是条约第100a条的有关规定、在考虑执委会的提案、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后,按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和1997年2月4日由调解委员会批准的共同条款,
1. 鉴于内部市场应是一个没有内部障碍,保证商品、人员、服务和资金自由流动的地区;
2. 成员国关于人员健康安全和保护,包括家畜和财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行政条例在内容和范围上有分歧;现有欧共体未包括承压设备的法规;各成员国对此类设备的证书和检验程序还不同;这些分歧成为欧共体贸易障碍;
3. 统一国家法规只不过是为了消除自由贸易障碍;这一目标不能由个别成员国满意地达到;仅有本指令规定了设备在可行范围内流转必不可少的要求;
4. 低于0.5bar的承压设备由于低压不具有严重性;这类设备因此在欧共体流转不应有障碍;本指令适用于最大许用压力PS超过0.5bar的设备;
5. 本指令涉及由几个承压设备组成一个完整的具有特定功能的组合体;这些组合体范围从最简单的组合体如压力锅到复杂组合体如水管锅炉;如果组合体的制造商打算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投放市场服役——而不是以单个元件形式——该组合体必须遵循本指令;另一方面,本指令不包括在用户职责范围内的在现场组装的承压设备;
6. 本指令目的在于统一各国关于压力危害的条款;对于这类设备的其它危害,将由其它指令处理;按条约第100a条规定,承压设备可能包括在其它指令的产品范围内;由于压力危害,条款会在一些指令中出现;如果这些条款经充分考虑,可提供合适保护,将与设备有关的压力危害降到最小;本指令将不包括这类设备;
7. 如果国际惯例包括承压设备,有关运输和压力的危害将由即将公布的基于该惯例的欧共体指令或现有指令的增补进行处理,本指令不包括这类设备;
8. 某种特定承压设备,尽管其最大许用压力大于0.5bar,但不产生严重压力危害,并且这种设备是合法制造或投放于某一成员国的市场时,该设备在欧共体自由流动不应有障碍;为了这种设备的自由流动,在本指令范围中包括该种设备没有必要;本指令范围内未包括这类设备;
9. 对于其它最大许用压力大于0.5bar并且具有严重压力危害的设备,考虑其自由流动和得到保证的安全保卫等级,本指令未包括在内;这些例外经定期评审以决定是否采取欧盟级别的措施;
10. 消除贸易障碍的技术条例必须遵守1985年5月7日经技术和标准统一后制订的“新协定”,该“新协定”要求在成员国内部在不降低现有的立法保护等级前提下,就安全基本要求和其他社会要求进行定义;协调会要求将一批产品归入一个指令以避免经常修改和产生众多的指令;
11. 为各成员国在有关承压设备的法律上取得一致而制订的现存欧共体指令在本领域消除贸易障碍取得了实质性进展;这些指令仅仅覆盖很小范围;欧洲理事会1987年6月25日为协调各成员国简单压力容 器的法律而制订的87/404/EEC指令是对“新协定”有关承压设备的首次使用;现有指令不打算用于87/404/EEC指令的范围;在本指令实施后不超过3年内,将对87/404/EEC指令的应用情况进行审核,以确定是否将该指令并入现有指令;
12. 为各成员国在有关压力容器和检验方法的法律上取得一致而于1976年7月27日制订的76/767/EEC纲领性指令和委员会指令仅仅是选择性的;由于双边认可的承压设备的试验和发证程序不能满意地实施,因此必须由有效的欧共体法规代替;
13. 为便于产品的技术开发,本指令必须用最通用的术语“承压设备”;
14. 为确保承压设备的安全,基本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包括这些要求分成承压设备必须满足的一般要求和特定要求;当特定类型承压设备打算考虑这些特定要求时;当特定的III类和IV类承压设备必须进行包括最终检验和验证试验的最终评审时;
15. 如果成员国允许目前尚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承压设备进行贸易展览;在示范时,必须按成员国一般安全条例要求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以保证人员的安全;
16. 为便于示范符合基本要求,在欧洲级别上进行标准统一是有用的,尤其是在对承压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和试验时,符合这些标准可确保产品满足基本要求;当这些欧洲级别的标准由私人机构草拟时,必须处于非强制性状态;因此,为这个目的,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子技术标准委员会被认为是具有采纳统一标准的权力机构,欧洲委员会和上述两机构于1984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规定了标准统一必须遵循的基本纲领;
17. 因此,本指令规定,统一标准是上述一个或两个机构所采纳的技术准则(欧洲标准或统一文件),为符合1983年3月28日的83/189/EEC委员会指令,调查委员会按上述基本纲领要求推出了一程序,为现场技术标准和规范提供指南;在标准化方面,调查委员会在委员会的帮助下,执行83/189/EEC指令,如有必要,委员会将和技术专家协商;
18. 要求用安全材料制造承压设备;采用统一标准有助于确定重复使用材料的特征;如果这些材料特征由欧洲进行批准,则这些批准应由指定的授权机构出版;如果材料符合欧洲批准要求,可视为符合本指令基本要求;
19. 因此,根据使用承压设备具有危险性这一特征,有必要制定程序以评审与本指令的符合性;这些程序应与承压设备固有的危险等级相一致;因此,对于每类承压设备,必须有一充分的程序或两种等价的可供选择的程序;采纳程序是1993年7月22日委员会制订的关于符合性评审程序和使用CE标记的93/465/EEC决议的要求,其目的在技术统一指令中采用CE标记;这些程序的详细程度取决于承压设备验证的特性;
20. 成员国授权用户检验员按本指令结构要求执行符合性评审;基于这个目的,本指令为成员国授权用户检验员提供了准则;
21. 因此,根据本指令的有关条例,作为承压设备最终评审的一部分的特定符合性评审程序的每一项必须由授权机构或用户检验员进行检验和试验;在其它情况下,最终评审可通过授权机构的不定期视察监督进行;
22. 作为一般规则,当承压设备由制造商或制造商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进行CE标记时;CE标记意味承压设备符合本指令的有关规定和其它有关指令对CE标记的要求;根据本指令要求,当承压设备仅有很小的压力危险,因此取证程序可豁免时,不应进行CE标记;
23. 成员国根据条约第100a条规定,采取措施限制或禁止可能对人员安全,家畜和财产安全有危害的承压设备投放市场、服役和使用时,这些措施应受欧共体控制程序制约;
24. 根据本指令所作出决定的接收人必须意识到作出这些决定的原因和他们可采取的上诉手段;
25. 有必要采取过渡措施,确保在本指令生效之前,按各国强制性法规制造的承压设备投放市场和服役;
26. 有必要在附件中,将这些要求尽可能表达清楚,使得所有用户,包括那些中小型企业(SMES)很容易遵守;
27. 根据1994年12月20日达成的条约第189b条的程序,欧洲议会、理事会和措施执委会协商制定协议,决定采纳本指令。